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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的法律效力如何?

来源:北京高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4-17   浏览次数:16次

“假离婚”或者“虚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它是相对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离婚”而形成的社会俗称概念“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内心均无真正解除婚姻关系的本意,而为了追求某种目的通谋办理离婚登记而侍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夫妻之间为了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通过离婚的方式获得某种利益或者规避某种风险的行为,如为了达到规避房产限购,躲避债务,方便子女求学等。

法律效力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在互联网上引发了热议。其中,第二条是关于“假离婚“的规定,规定为“夫妻登记离婚后,如果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并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同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核心观点就是:“假离婚”后,主张离婚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缺乏夫妻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借本次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及中国法院2023年年度案例中相关的案例,分析“假离婚”的离婚的效力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洪某与李某为了让婚生子在天津上学进而打算申请天津户口,为此,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x 号房产一套,是男方婚前所购,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支付。后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起诉到法院。

案件焦点

1. 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 2. 基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争议焦点之一“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离婚是具有要式性的特殊行为,夫妻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登记是除夫妻关系身份行为的生效要件,双方婚姻关系自离婚登记办理完毕时终止。李某至今未向民政局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仍合法有效,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行为产生解除二人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

另一个争议焦点,即“基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洪某在庭审中承认2014 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为了“小孩在天津上学”之便利,并非因感情破裂,且双方在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天津。洪某的上述承认构成自认,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欠缺结束双方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分析,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合法有效,但婚姻关系的终止与财产关系的处分是两个完整且独立的法律行为,两者效力应分别评价。离婚涉及的夫妻身份关系自双方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解除,而《离婚协议书》因缺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洪某与李某并未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约定达成真实的合意,故《离婚协议书》中夫妻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尤效。洪某主张李某知晓离婚后未积极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反而在办理银行贷款及抵押时使用了《离婚协议书》,该行为应视为李某对其《离婚协议书》的追认,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追认适用包括无权代理、无权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法律行为等效力待定行为,而本案双方合意造成订立《离婚协议书》的假象,其真意并非追求离婚法律效果产生,双方对该虚假意思表示并无信赖,法律无必要使该意思表示产生约束力,该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故李某使用《离婚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对《离婚协议书》的追认。因此,洪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重新分割,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本案中,洪某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李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义务的主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巳生效。

以案说法

通过上述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及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看出,离婚登记没有假离婚,离婚就是离婚,离婚后想要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恢复的,是不行的。而对财产分割,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假离婚”中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大多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于主张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是采取支持态度的。

虽然法院对于“假离婚”中主张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是支持的,但“赔了夫人又折兵”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的,建议各位采取该种“假离婚”一定要谨慎。另外想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是“假离婚”转移财产的,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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