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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北京高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4-01   浏览次数:29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2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3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315
法释〔2024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2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3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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