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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100篇——第71 涉虚拟货币网络传销案件的定性

来源:北京高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04-10   浏览次数:328次

裁判要旨

以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获取加入资格,实际系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虚拟货币的,对组织者、领导者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以区块链为噱头,聘请被告人郑某、王某虎成立开发团队,伙同被告人丁某清等人成立推广团队,策划设立“某Token”网络平台并进行推广,实际该平台没有任何经营活动。陈某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虚拟货币作为门槛费以获得增值服务。该增值服务内容为可以利用平台的“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虚拟货币交易场所进行套利交易并获得收益,但实际该平台并不具备该功能。会员只有缴纳门槛费获得增值服务后,才能获得平台收益。会员之间按照推荐加入的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数额,由平台按照增值服务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三种方式进行返利,实际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为逃避打击,陈某等人于2019年1月将平台客服组、拨币组搬至国外。经统计,“某Token”网络平台注册会员账号超260万个,层级达3293层,共收取会员缴纳的比特币、泰达币、柚子币等各类虚拟货币超900万枚,案发时价格超过人民币148.5亿元。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苏099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至十二万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等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苏09刑终4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等实施的涉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据此,本案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体而言:被告人陈某等设立“某Token”网络平台,要求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虚拟货币作为门槛费以获得增值服务。可以说,会员注册资金及虚拟货币增值服务只是名义和幌子,该增值服务并不存在,其实质是通过发展人头获利。会员之间按照推荐加入的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数额,由平台按照一定规则进行返利,实际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本质上属于传销。经统计,本案注册会员账号超260万个,层级达3293层,共收取会员缴纳的各类虚拟货币超900万枚,案发时价格超过人民币148.5亿元。因此,所涉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基于此,法院对陈某等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相应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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