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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以“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作为要件,即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不仅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同一。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构成介绍卖淫罪等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被告人何某燕(女)组织、介绍李某某(女,未成年人)卖淫1次,之后李某某离开。同年4月至6月,何某燕组织、介绍万某、秦某(均系女性、未成年人)卖淫5次。在此期间,何某燕负责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安排接送卖淫女前往卖淫地点等。后为方便安排卖淫,被告人何某燕在丰都县某小区租了一间无牌门面房屋给自己及万某等人居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渝0230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燕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何某燕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定性不当,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渝03刑终6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以介绍卖淫罪改判何某燕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行为定性及刑罚裁量两个问题。
其一,本案的定性涉及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同一时间段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而非累计达到三人以上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燕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女李某某与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同在同一时间段的情形,不符合“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要件,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本案所涉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论处。基于此,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官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未予采纳。
其二,本案的刑罚裁量涉及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九条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明确。
而本案不在有关情形之列,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处的刑罚作出调整,依法对何某燕以介绍卖淫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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