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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7月31日,吴某凡(男,30岁,加拿大籍)因涉嫌强奸罪,被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8月16日,北京朝阳检察院通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凡批准逮捕。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吴某凡强奸、聚众淫乱案,对被告人吴某凡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驱逐出境;以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吴某凡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3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吴某凡强奸、聚众淫乱上诉一案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凡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多名被害人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淫乱罪,应依法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吴某凡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2.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一条,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四十二条,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说法
1. 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
聚众淫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聚众”,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淫乱”,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等行为。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
聚众淫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均能构成。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首要分子”,即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多次参加者”,即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3次以上。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下册),周道鸾、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聚众淫乱罪的主观要件
聚众淫乱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下),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3.聚众淫乱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客观表现上也具有相似之处。本罪是一种聚众犯罪,而后罪组织卖淫行为也具有聚众性。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犯罪主体不同。组织卖淫罪处罚的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而本罪犯罪主体除了首要分子以外,还包括多次参加者。其次,本罪主观上以寻求空虚下流的精神刺激为动机,而后罪行为人的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多为利益所趋。最后,组织他人卖淫所控制的淫乱活动以卖淫嫖娼为内容,因此限于男女之间的性行为。而本罪不具有卖淫嫖娼的成分,淫乱活动并不限于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
4.驱逐处境
我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只要是外国人在我国因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法院均可单处或并处驱逐出境。对于驱逐出境的执行而言,《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对于因犯罪而被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被告人,需主刑执行完毕后,才执行驱逐出境;而且,驱逐出境一般要求是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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