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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丁某的父母均为xx市xx农场职工,原告父亲丁xx(已故)曾获得并买断了xx 农场xx街x4号的房屋。由于该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原告一家于 2014 年迫不得已在xx西街x5号修建了占地 80 多平米共四层用于居住,该房屋是原告一家的唯一住房。2019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开始拆迁,原告一家因补偿标准问题未能与征收方达成协议。2020 年当地镇政府作出了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未执行;2022年4月15日,被告综合行政执法局又对原告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否则将强制执行。原告不服该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起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1、本案被告不具有职权依据。
因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属于农村,且镇政府此前作出了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书,故可以证明案涉所在地属于乡村规划的,被告认为其有职权,但并未提供案涉地块到底是属于乡村规划还是城市规划的证据,而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于属于乡村规划区的,其有权机关是乡、镇政府,故被告是不具有职权依据的。
2、本案被告在搬迁公告发布后,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属于是以拆违促拆迁,执法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3、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将严重影响原告一家的生活,将使得原告一家无家可归,无房可住。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确认了被告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启动搬迁改造工作,被告在此情形下作出的责令拆除决定,缺乏必要性和紧迫性。此外,该决定可能影响原告获得正当的搬迁补偿权益,对其家庭基本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不具有合理性。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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