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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改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遵循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实施被诉的强制清除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子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原告在xx村拥有合法的承包地及鱼塘,现原告土地面临征收,但原告未曾见到合法征地手续,且补偿数额未与征收方达成一致。2018年1月25日,原告的鱼塘及周边果树被违法破坏。2018年4月5日,原告承包地内的树木被违法破坏,且原告的鱼塘及承包地全部被围栏围住,原告已无法使用。原告向xx县公安局报警,要求立案查处上述行为,但xx县公安局并未履行职责,原告遂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xx县公安局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2018年7月16日,在此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询问xx县公安局,是哪个部门实施破坏原告鱼塘及土地的行为,xx县公安局回答为xx县人民政府。且从xx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得知,确认是xx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导致原告的鱼塘及土地被强占。至此,原告得知是被告违法强占原告土地和鱼塘。原告认为,被告xx县政府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强占原告合法的土地及鱼塘,此行为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法强占原告土地及鱼塘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鱼塘及承包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清除的事实,发生在xx县政府对村组土地进行征收期间,xx县政府否认实施强制清除xx鱼塘、承包地上附着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xx县政府作为土地征收实施机关,应当对被诉强制清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家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本案中,xx县政府经xx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征收xx村的集体土地,向被征收土地的xx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了征地补偿等费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改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xx县政府未遵循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实施被诉的强制清除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鱼塘、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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