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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来源:北京高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6-26   浏览次数:130次
第三十一条 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平台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
(二)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
(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
(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
(五)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
(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
(七)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
(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虑的与平台经营相关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
(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
(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
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
(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
(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
(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
(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
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
(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
(三)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
(二)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
(三)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
(四)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
(五)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
(六)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七)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
(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
(三)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四)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
(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
(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
(四)限定交易是否实质剥夺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上一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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