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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介绍
朱某起诉梁某保管合同纠纷,梁某应诉,后委托律师维权。梁某委托时介绍的基本情况是,朱某起诉的该款项并非朱某的钱款,而是其个人的腾退补偿款,且双方从没有保管合同关系。
二、案件焦点
梁某在委托律师维权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腾退补偿款。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与主审法官取得了联系,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腾退补偿的档案。通过调查取证,初步查清该款项的历史由来,证明该补偿款对应的建筑物系梁某与去世丈夫建设,款项本属于梁某。本案争议焦点除了款项的由来外,还有最重要的是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尊息归还寄存人”,《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因此,原告负有证明原、被告对该钱款达成保管合意,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
三、判决结果
经过律师代理,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答辩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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