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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采取人工受精受孕,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该子女出生之前发生继承的,应为该胎儿保留遗产份额,遗嘱中未保留胎儿遗产份额的,该部分遗嘱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明确了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李某与郭某顺结婚后,因郭某顺无生育能力,双方同意并实施了人工授精,李某怀孕。
郭某顺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反悔不想要孩子,但李某坚持生下孩子。
郭某顺立遗嘱将房产赠予其父母,否认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是其继承人。
郭某顺去世后,李某生下郭某阳,并要求继承郭某顺的遗产。
裁判要点: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即使男方后来反悔,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该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不论其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
2、如果夫妻一方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而无效。在分割遗产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306室房屋归李某所有,并要求李某在判决生效后给付郭某阳和郭某顺的父母一定的金额。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1、法院认为,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郭某阳应被认定为婚生子女。
2、郭某顺的遗嘱中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因此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3、在分割遗产时,应先为李某保留其应有的财产份额,再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剩余部分才可按遗嘱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此案例明确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强调了遗嘱中必须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的法律规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处理提供了具体的裁判指导。该指导案例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其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已经失效,但相关的规定均被民法典吸收,对于类似的案件依然具有指导意义。
案件来源: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42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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