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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案例100篇——第19村规民约、合作社章程规定“外嫁女、入赘婿”不享有集体经济分配的权利,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该部分规定属于无效

来源:北京高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8-09   浏览次数:274次

笔者代理的侵犯集体经济成员权益几起案件中,维权主体大多是“外嫁女”,或者是外嫁女的子女。村集体也大多以“村规民约”的规定作为抗辩的理由,而“村规民约”中大多都规定了“外嫁女、入赘婿”不能参与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且相当部分的裁判机关也以“村规民约”属于村民自治为由,对于维权者的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村规民约以“婚嫁”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为依据,且针对的对象大多数是妇女,涉嫌对妇女的歧视,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属于无效。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二、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 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9号) 七、加强权益保护,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37.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充分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基本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审慎处理尊重村民自治和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的关系,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不断加强与农村农业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沟通协作,依法依规保护农村外嫁女、入赘婿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的规定可知:村规民约、合作社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当然,如果“外嫁女”在“夫家”获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与分配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那么在“娘家”就不能在参与分配了,即通常所说的“不能两头空,也不能两头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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