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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限,根据xx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案涉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在《征地批复》土地征收范围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故其作出案涉《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理应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系山东省xx村村民,合法拥有房屋一处。2023 年 5 月 17 日,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案涉房屋和屋内财产被强行毁坏。后经公安调查,系政府为实施村庄改造进行的拆迁行为。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原告向xx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村庄改造的文件。后获知黄岛区政府曾作出xx 号《xx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决议的批复》(以下简称《收回土地批复》)。原告对该批复不服,起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后xx区政府于 2024 年 3 月 21 日向xx中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xx区政府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作为证据 8提交,原告自此才获知被告作出案涉《决定书》,决定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进行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未保障原告基本的知情权,未依法送达,且该决定书的作出不具有合法前提,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限。本案中,被告自 2020 年 10 月启动村庄改造,2022 年 1 月,经居民代表会会议表决通过了《收回决议》,经xx街道办层报至xx区政府批复同意后,被告向原告作出案涉《决定书》,根据《收回决议》,要求原告在 2023 年 4 月 3 日前交回位于xx村庄改造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告知原告其在该区域内的房屋及附着物将按照《安置补偿办法》进行补偿。根据xx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案涉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在《征地批复》土地征收范围内。本院认为,从在证据看,案涉土地在《征地批复》土地征收范围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故其作出案涉《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
2、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决定书》前已告知原告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案涉《决定书》,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故被告作出案涉《决定书》未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且未依法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22年3 月 26 日向原告作出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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